簡述性侵害案件之專家證人制度

作者: 朱敏賢《律師》 時間:2016/03/28 

  所謂專家證人,是源於英美法之法律概念,指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受過專業訓練或教育之人士,提供其專業意見,作為法官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而,引進專家證人制度之必要性,一直是審、檢、辯、學及相關民間團體爭論不休之議題。

  有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制度,兩者並無本質上不同,不如強化落實現行之鑑定制度,以協助法院正確判斷事實,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即表示:「鑑定之證據方法乃藉助於專家在專業領域上之意見,裨益於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其性質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相同」。

  另有認為,現行之鑑定制度,得聲請鑑定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可資參照。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業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檢察官與被告應具平等地位,故鑑定人之選任若僅由司法機關獨攬,不聽取並尊重當事人意思,不容當事人參與決定過程,將流於司法之專擅,是以宜由當事人參與選任鑑定人之決定過程。

  本文認為,行政訴訟制度並無生命刑、自由刑之處罰,為維護人民權益及國家行政之正確性,立法者尚且將專家證人制度明文於法(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1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制度涉及嚴重剝奪或限制被告之生命、自由、財產等,為保障被告人權,則對此有利被告之規定,於刑事訴訟制度自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審判實務中以專家證人為證者,業已屢見不鮮,且莫不允許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勾稽審理事實之真相。(詳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專家證人之引進,尤以在性侵害案件中更為重要。因被害人或其家屬往往基於家醜不外揚之顧慮,或擔心外界投以異樣眼光,而畏於揭露遭侵害之事實,致使無法第一時間保全證據。復以,性侵害犯罪地點通常具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造成蒐證上困難加劇,最終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因此,有時在缺乏有力證據支持下,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得以逸脫刑事罪責,一般民眾從新聞報導中聽聞消息,難免感到義憤填膺、忿忿不平。 

  由於被害人與被告是對立角色,被害人證言本質上對於被告具有攻擊性,因此無法單憑被害人證言就遽以認定被告有罪,法官仍須仰賴其他證據判斷事實。此外,性侵害案件影響層面複雜,鑒於司法之侷限性,通常需要其他專業介入,如精神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人員。又根據性侵害案件統計,是類案件之被害人以兒童和女性居多,由於傳統社會中父權色彩殘留以及對於男女差別對待之刻板印象,造成被害人易產生罪惡感、羞愧感、恐慌及焦慮等心理層面影響。為避免使被害人於審判階段中,反覆陳述被害經驗,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故而多年來諸多婦女團體及專家學者不斷呼籲,建議在性侵害案件審判程序中引進「專家證人」制度,以協助司法機關釐清案件事實。希冀藉由專家證人與被害人之訪談過程,一方面盡可能撫平其心理創傷,另一面能瞭解被害人是否有被性侵之事實存在、檢視被害人是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或僅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心存不滿而欲加之罪,於諮商後提供其專業意見,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以求達到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

  上開專家證人引進之呼籲終於獲得重視,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故於性侵害案件中,專家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得作為認定加害人有罪之證據。然值得思考的是,作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即性侵害防制法已設有專家證人之制度,刑事訴訟法亦應儘速納入修法時程。

(全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