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律師
家事事件法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頒布後,於101年6月1日施行,經去年(104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此次修正共有6個條文修正,主要與修辭用語、訴訟權保障及程序適用之困難有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家事事件法第32條之修正,將家事調解委員須具備相關背景或社會經驗予以明定,強調家事調解之專業性及科際整合之重要性。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可見除丁類事件涉及當事人無處分權與迅速處理之考量,而無須適用調解程序,其餘家事事件均應先進行家事調解,始得進入家事審判程序。
家事事件不僅處理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涉及錯綜複雜的情感糾葛,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用來說明家事事件之特殊性正適合不過了。家事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往往存在一定身分關係,具親情、愛情之情感基礎,有時當事人間之糾紛並非無對話空間,僅是缺乏良性溝通,出於一時衝動而對簿公堂,惟訴訟程序主要是透過雙方之攻擊防禦過程來形成法官心證,期待法院做出對己有利之判決,較無法調和當事人間疏離情感,有時更加劇雙方情感破裂。民事訴訟法雖設有調解程序,然家事事件基於其特殊性,與一般民事事件有所差異,不宜全然適用,故法律上設計了家事調解制度,採取「重建型」之處理模式,即盡可能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並考量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需求,以修復、重建雙方穩定關係,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家事調解程序之妥善運作,繫於家事調解委員之選任,惟在家事事件之處理,常因傳統文化產生之父性威權色彩,及社會對於女性角色期待所產生之歧視偏見,故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是否保持中立立場實屬重要,此將影響當事人陳述之意願。而所謂中立係指要求調解委員不因個人價值觀影響其專業判斷,時刻地提醒及反省自己應秉持客觀立場,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調解委員聘任要件之一。要言之,並非以形式上男女比例作為調解委員之選任,而係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並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本次家事事件法第32條之修正,要求調解委員除具備上述之中立性,尚要求具專業性,即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藉家事調解程序此一平台,由具有專業性之調解委員居中協調,適時扮演氣氛之調節器,使雙方較能放下各自執著之心防,而能心平氣和地表達彼此主張及理由,由調解委員嘗試找出合乎情理之解決方案,如此不僅尊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亦能進一步有效提昇雙方對於調解程序之信服度及願意自動履行調解方案。如此一來,便可真正發揮家事調解程序之成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