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記可否作為離婚的證據?

作者:朱敏賢律師

  夫妻若無法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在夫妻之一方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情形:例如重婚、通姦、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或有上揭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不久前有位朋友詢問:「日記」可否作為離婚的證據?首先,必須確定該「日記」之內容符合上開判決離婚的哪一款事由。因為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必須先確定「訴訟標的」為何,也就是基於該條哪一款的紛爭事實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足以證明有該款事由的證據。是以,假設日記的內容是在自述一段夫或妻不倫的戀情,此時便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的判決離婚要件,夫妻之另一方即可以此為據,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在訴訟中,日記是可以作為證據,證明他方有通姦之事實的。

  惟應注意者,目前我國離婚制度兼採「破綻主義」,簡要地說,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綜合證據資料,審酌婚姻雙方是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作為准否離婚之判斷標準。

  另一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日記涉及他人隱私,若未得同意取得日記並將日記作為呈堂證供,雖然在離婚訴訟中,因目前民事審判實務上採取較寬鬆的立場,通常不會否定該日記的證據能力,亦即,該日記仍可作為法官衡酌離婚訴訟是否有理由的證據。惟未得同意取得日記並將日記公開作為呈堂證供的行為,可能會因為侵害日記著作者之隱私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該當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而有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