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之後?淺談建物倒塌與相關法律救濟的主張

作者:朱敏賢律師

2016年2月6日,臺南市不幸發生近年來災情最嚴重的地震,多處建築損毀,位於永康區的維冠金龍大樓更是應聲倒塌,死傷人數高達115人,受災戶除受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恐面對家庭支離破碎之窘境,在悲痛之餘,相關人員之究責及後續賠償之請求,應係現階段首要之務,然維冠建設公司於1999年4月8日已停業解散,故倘如媒體報導指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疑為建商偷工減料,樑柱所使用混凝土握力不足、箍筋彎度不夠、等人為疏失,受災民眾似已求償無門;實則,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仍有求償之可能,故不應劃地自限,而讓自己的權利睡著。

以下簡述相關法律,可以作為讀者的參考:

  • 民法–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通稱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簡單地說,出賣人(建商)須負法定過失責任,故受災民眾不需證明出賣人(建商)是否過失,僅需證明有瑕疵即可,例如:建物倒塌即屬瑕疵。因此,倘建物全部倒塌、或是一部倒塌係因物的瑕疵所肇致,受災民眾即得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出賣人(建商)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侵權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建商如故意明知或過失未知建物有不當設計、偷工減料,抑或是違背建築法規,致建物倒塌及人身受傷死亡之結果時,建商與相關業者應對受災民眾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120號民事判決即明示此意旨。

又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倘因建物倒塌而死亡之民眾,其父、母、子、女及配偶除得向建商與相關業者請求賠償殯葬等費用外,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同理,如因建物倒塌而致人於傷之情況,受傷民眾亦得另行請求金神慰撫金。

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須就加害人(建商與相關業者)之故意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因此對受災民眾而言,實增加不少訴訟上負擔,但須說明的是,倘就刑事審判部分,檢察署已就案情進行調查,並蒐集相關卷證,受災民眾自得請求法院向檢察署調閱上開卷證,用以釐清案情,故受災民眾仍有可能依照侵權行為規定向建商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 消費者保護法

再者,以維冠金龍大樓為例,該建物於民國(下同)84年竣工,建商亦於不久後解散,故與建商簽約並交屋之時期應於84年至92年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受災民眾除得依上開規定向建商請求賠償之外,亦得對營造廠商等相關業者請求之,又因消費者保護法亦屬法定無過失責任,故受災民眾不需就建商與相關業者之過失進行舉證,即可請求。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亦須就商品是否具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倘企業經營者不能證明商品之安全性,即推定商品不具安全性。因此就受災民眾而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建商等相關業者請求賠償,應更為有利。

須注意的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地2120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故受災民眾若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則上亦須就建物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等負舉證責任。

惟司法實務上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法院會請專門技術人員鑑定建物欠缺的安全性是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受災民眾較不必勞心證明。

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因建物已經倒塌或已成危樓,受災民眾何能估計並提出證明此次地震到底損失多少家俱、物品等財產?就此問題,參見過去因地震倒塌之「博士的家」向建商請求賠償的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新北地方院89年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指出「『博士的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受災民眾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故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倒置』之法旨」,簡單地說,在房屋倒塌而無法計算財產損害時,法院並不苛求受災民眾一一證明財產損害,而總括地要求建商對每一受災戶賠償一定之數額。此一指標性判決,自能減輕受災民眾舉證之負擔。

  • 國家賠償法

倘因建商倒閉、相關業者脫產等情形,使人民頓失依靠,求償無門時,是否還有其他獲取賠償之途徑?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明揭:「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倘建物倒塌係因公務人員故意或過失,甚至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受災民眾自得於向相關義務機關請求損還賠償。

昔日因921大地震受損的斗六市中山國寶及觀邸大樓成功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判決,即可作為本次事件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明揭:「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明。苟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首開說明,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倘本次建物倒塌係因臺南市政府對於建物之審查怠忽職守、未對必要部分進行勘驗或勘驗不實,或僅形式勘驗,而不能發現維冠金龍大樓有重大瑕疵,而致屋毀人傷,主管機關即應負起國家賠償之責。

綜上,受災民眾絕非無求償之希望,縱使在求償過程中會面對困境,仍應勇敢主張自己之權利。以上僅就受災民眾最直接、相關的法律進行簡述,如仍有其他問題,可洽詢本所,本所將會提供最完善之協助。附言之,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現亦提供相關法律諮詢、受理受災民眾之法律扶助及聲請假扣押建商財產,受災民眾如有需要,可儘速就近與該會聯絡,以獲得必要的諮詢或法律協助。